而其对于洛克的阐释就更突显出这一点。
契约理念与民主政治具有相通性,平等观念、自由意志观念、权利观念、法律约束观念等等,是现实民主政治制度的观念反映。契约自由在现代社会受到限制,首先是来自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所广泛通行的格式合同。

【注释】 [1](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民众所丧失的只能是参与权利和监督权利,即使搞点乡校议政也要被视为大逆不道,此种境况自然不可能有民主政治的产生,[68]而只能形成专制官僚政治。[17] 但是,这种繁琐严格的订约仪式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版图的不断扩大,交易的不断增多,越来越构成对社会发展的一种阻碍。[57]参见谭嗣同:《仁学》,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4—14页。[6]在古希腊最初的这种借贷契约中,人身关系成为契约关系的一部分。
然而,这些契约只具契约之形,尚未达到完备的契约制度形态,更不具备契约的精神。如在美国,将契约自由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从而使契约成为了美国法十九世纪的主要特征。他认为,法律的终极原因(the final cause of law)是社会的福利。
即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律与社会实际的统一,作为该书的核心内容,卡多佐讨论把上诉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法律问题所引起的各种后果。诚如埃利希所言:经济和社会的每一个变化都会引起法律的变化,在没有引起法律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想使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法律基础发生变化也是不可能的。如果规则与现实行为漠不相关,法律的功能就被扭曲了,应当通过塑造规则本身来适应现实需要。我们期望,将实际情况与规则相匹配,发现其中的一致,然后无所畏惧地公之于众,由此获得心灵的满足。
[25]社会的安全和利益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但是,社会却是千变万化的,这种变化以及社会利益的压力同时要求法律适时地作出相应的变化。因此,当法官采用社会学方法时,实际上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37]由于人的实践活动的发展,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人口本身的增长,生产力获得了相应的发展,法律也应获得相应的发展。只有当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保证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法律才有价值。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机械地适用制定法,而应结合办案时的社会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知识,作出公正的处理。这就是卡多佐所追求的通过司法过程的法律的成长。
这种司法行为守则恰恰是建立在司法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基础之上的,反映了卡多佐社会学法学思想的影响。当时的美国处在工业化、城市化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变化,先前在农业社会中演化形成的、主要是回应农业社会问题的普通法显然不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需要。在卡多佐9岁的时候,他的母亲病逝,由姐姐照顾他的生活。[24]前注[2],卡多佐书,第78页。
此时,他的哥哥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毕业,正在当律师。[3]这三个人都有长期的执业律师经验,在反对形式主义的推理方式上意见一致,并将其带入自己的法律著述中。

[16]前注[10],卡多佐书,第38页、39页、74页。而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富有活力的法律在为社会服务的过程中,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进步和正义。
从长期来看,法理学不可能成功抵制强大而合理的社会或经济需求的影响。实践证明,立法与法律重述并不能完成美国法律统一、改革法制的任务,因为清除先例弊病的任务离不开法官自己通过确立体现社会需要的新判例来完成。[17]前注[3],考夫曼书,第228页。审判的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法条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司法在法律层面上的正确性。法律的价值,在于它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作用。 【摘要】卡多佐的社会学法学思想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生活阅历,他的演讲、著作以及司法意见无不阐发着一个核心的观点,那就是法律发展的真正源泉在于社会现实,因此,他倡导司法必须适应社会现实,该思想在美国的司法理论界产生了很大的反响,成为美国社会评价司法效果的主要依据,他本人也因此而成为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
只有这样,法官的工作才能流芳百世,法律的威信也才能真正树立起来。他认为,在一些部门,如侵权法、公用事业法、信托关系法以及与操行(conduct)相关的那些法律部门,社会学方法似乎要取代与之竞争的其他方法,这就是,在司法权力运作空隙的限制内,前后一致的美德必须作出让步的领域。
伴随着社会变迁,司法工作要塑造并重塑指导普通公民日常生活的普通法原则。[44]前注[3],考夫曼书,第116页。
[2] 伴随着法律社会化的思潮,美国又掀起了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法律重述虽然不具有立法的效力,但是它可以形成该领域的权威学术理论,且该权威的学术理论将对司法产生重大的影响。
法律源自生活,社会生活是法律形成发展的源头活水。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人性的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宣布的规则注定是试验性的,因为它将适用变化不定的众多事实,是不可预见的。今天,卡多佐的社会学法学思想给了我们很深的启发。
卡多佐认为对司法过程之意义,认识的关键并不在于司法本身,而在于通过司法满足社会需要、达到最满意的社会效用和社会效果,因此,司法活动及其价值取向必须服从并尽力实现法律的社会目的。[31]扩大了他的影响,这也是他的社会学法学思想得以传播的重要原因。
其中,著名的法官霍姆斯以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断开创了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先河。他站在社会学法学的立场上,主张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司法必须回应社会的需要,如果不考虑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势,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
其一,它向我们昭示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主题——关注社会现实。[53]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The Macmillan Company,1921,p.92. 进入专题: 社会现实 法律发展 卡多佐 。
[23]法律的发展始终是与社会现实相伴随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而相应地调整法律,是立法者的重要任务之一。在这些领域,法官将使用社会学方法进行法律改革,创制一些新的规则。司法过程中有创造力的判决,才能真正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才能推动法律的发展。社会学的方法所要求的一切就是,法官将在这一狭窄的选择范围内来寻求社会正义。
[33]也即社会学方法在立法中的运用,体现在法官应对自己在空白地带的立法目的的社会化。在法律社会化思潮的影响之下,普通法也开始行动,它要求法官在严格遵循先例的基本前提下,对社会生活作出相应的回应。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7页。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
这种检验工作由每一代人去完成,由他们去检视从前的规则,法律的生命在这种现实生活的检验中永葆活力。卡多佐作为法律研究会的重要成员,他积极主张法律重述,认为重述将使普通法原则得到清理,既可避免把原则表述得过于具体,同时又可以使杂乱无章的先例确定无疑,井然有序。 |